近日,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关于征求《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起草了《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10月16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发展改革委(成本调查监审科)。公示期:2022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电话:8727897;电子邮箱:sfgwcbdcjsk@ly.shandong.cn
特此公告。
附件:《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9月16日
附件:
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临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山东省定价目录》(鲁发改价格〔2020〕1361号)、省住建厅等9部门《关于支持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建城建字〔2020〕7号)、《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推动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政办字〔202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人防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等,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机动车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发展改革部门是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城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城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各县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河新区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在城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范围内,具体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化取向,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服务收费,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根据停车设施投资资金来源、社会公益性质、自然垄断性质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包括以下停车设施:
1、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2、依法依规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3、公共文化、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设施,包括政府定价景区、公立体育文化场馆、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设施;
4、公共交通场站停车场;
5、事故停车场、超限运输车辆停车场;
6、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7、其他应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
(二)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管理和收费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外,其它非垄断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综合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财政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运营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状况、地理位置、供求关系、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推行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化收费,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疏导停车供求矛盾。
(一)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二)停车设施区域类别。实行政府定价的城区停车设施区域类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城区规划、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计次等计费方式。同一停车场同一计费时段内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提倡采用计时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定期检定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
(一)计时收费(含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以半小时、小时为计费单位。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和夜间分别实行不同的计费标准。时段划分为:白天自7:00(含7:00)至20:00,夜间自20:00(含20:00)至次日7:00。(收费标准见附件2、附件3)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范围,按照公安交警等部门规定执行。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编号管理,无编号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1、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以半小时(30分钟)为计费单位。
(1)非跨时段停车计费时,在享受1小时免费停车时间后,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时,停车不足15分钟(含),按半小时半价计费;超过15分钟不足半小时(含),按半小时计费;超过半小时,扣除整数计费单位后,剩余时间不足15分钟(含)按半小时半价计费,超过15分钟不足半小时(含)按半小时计费。
(2)跨时段停车计费时,实行白天、夜间分别计费。车辆停放后,只享受一次免费停车时间;在享受免费停车时间后,需跨时段分别计费时,时段内剩余计费时间不足15分钟(含),按半小时半价计费;超过15分钟不足半小时(含),按半小时计费;下一时段从0分钟开始计费。
2、其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以1小时为计费单位。
(1)非跨时段停车计费时,在享受1小时免费停车时间后,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时,停车不足30分钟(含),按1小时半价计费;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含),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扣除整数计费单位后,剩余时间不足30分钟(含)按1小时半价计费,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含)按1小时计费。
(2)跨时段停车计费时,实行白天、夜间分别计费。车辆停放后,只享受一次免费停车时间;在享受免费停车时间后,需跨时段分别计费时,时段内剩余计费时间不足30分钟(含),按1小时半价计费;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含),按1小时计费;下一时段从0分钟开始计费。
(二)计次收费。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计次周期为24小时,超出后实行累次计费。
第十条机场、车站、政府定价景区、公立体育文化场馆、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设施,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解除扣押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法定处理期限由具体执法的行政机关依法确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强制前,应告知当事人可能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用。司法机关在做出保全措施前,应明确告知诉讼双方车辆保全的地点及可能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用。
超限运输车辆货物装卸和卸至停车场的看管服务收费,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4部门对我市事故、超限运输车辆停车场有关收费政策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小型车辆制定,中型、大型车辆分别按小型车辆的1.5倍、2倍确定。
小型车为车长小于6m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小于6m且总质量小于4500kg的载货汽车;
中型车为车长小于6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或车长大于等于6m且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
大型车为车长大于等于6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或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减免存在交叉的,按照最优惠政策执行):
(一)免费停放时段内停放的机动车;
(二)前去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就医人员(含住院期间)驾乘车辆,凭有效诊疗凭证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救护、救灾抢险、邮递、环卫、市政设施维护维修、殡服车辆;
(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行驶证);
(五)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内,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汽车牌照并入场充电的车辆,免费停放2小时(含)/天,鼓励其他停车设施提供充电服务实时停车优惠;
(六)在城区施划的“绿配专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汽车牌照且在交通运输部门“临沂市城市货运绿色配送信息平台”登记注册的新能源绿色货运配送车辆;
(七)国家和省有其他明文规定的车辆。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定价停车设施不适用于本条款。
第十四条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参考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准事宜(不含事故、超限运输车辆停车设施),未经核准不得收费。主要提供以下手续:(一)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二)停车设施权属证明材料及委托经营合同;(三)申报核定收费标准的书面材料。收到申报材料后,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经营性停车设施服务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停车需求等因素,联合确定收费标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事故、超限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名称、位置、联系人等信息推送给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在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后,应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收费公示牌(栏),并按公示内容和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栏),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收费单位、服务电话、监督机关、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免费时限及优惠政策、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依法向消费者开具发票。要加强停放车辆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登记、停车场地巡视等风险安全防范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和城管、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三)不提供或不使用合法收费票据的;
(四)在规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内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年 月 日。
附件:1、城区停车设施区域类别划分
2、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3、其他政府定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
4、政府定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确认表
附件1:
城区停车设施区域类别划分
备注:停车收费区域划分将根据区域交通流量、道路拥堵状况,由有关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2: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附件3:
其他政府定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
附件4:
政府定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确认表
来源:大众网·海报新闻综合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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