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心得体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社会保障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 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或者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招聘。

公安机关所属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应当面向社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十三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的;

(三)因吸毒、嫖娼、赌博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国家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新聘用的辅警宣誓。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八条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受困人员;

(四)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公开查缉毒品;

(六)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规定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十)大型公共活动秩序维护;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九条 文职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证件制作、信息采集与录入等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二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网络安全保卫、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依法获得薪酬,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享受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

(四)参加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五)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文明履职,规范执勤;

(四)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辅警薪酬待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加强辅警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提高辅警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工负伤辅警建立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辅警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相关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警有权参加所在公安机关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九条 辅警持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在本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旅游,享受门票免费政策。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景点对辅警免收或者减收门票费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招录人民警察计划中,可以面向优秀辅警安排一定比例职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招录。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聘用、交流、纪律作风、层级管理、教育训练、考核评价、表彰奖励、警务督察、档案管理等制度。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加强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持工作证件,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

辅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带领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确定带辅人民警察的监督管理责任。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带辅责任的人民警察报告,不得瞒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回避。

辅警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控告辅警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三十九条 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的;

(二)使用武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三)其他违反辅警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并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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