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利用担任某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等的职务便利,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通过故意扩大科研教育等经费预算和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学校上述经费中套取款项,部分用于吴某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吴某控制的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吴某从学校套取的款项共计581.674568万元。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这首先涉及如何认定科研经费的性质。如果认为项目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项目成果,就可以支配项目经费,项目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资金,那么无论课题负责人如何使用经费,对于经费都不成立犯罪。但如此理解是对科研经费性质的误解。实际上,科研经费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项目经费仍然属于公共财产,其使用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则,不能由课题组支配。
高校取得的各类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并确保科研经费专款专用。因此,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划拨、转入至承接项目的高校后,即属于高校的公共财产,而非课题组成员的私人财产,不能由课题组成员任意支配。
对于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要看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实际用于科研还是被行为人违背管理规定凭空占有。国家为激励科研创新、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已经适度放宽对科研经费的管理,但从未改变科研经费需用于科研的基本要求,也从未允许以虚假事由、虚假支出套取科研教育经费。吴某套取科研经费用于个人开支、归还借款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日常经营及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活动,而非用于科研目的,显然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综上,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成立贪污罪。
#套取科研经费用于个人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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