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合规小叨客 ,作者全球法律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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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保理业务概述
第二章 应收账款认定要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读
第三章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
第四章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第五章 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解读
第六章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处理规则——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解读
第七章 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注意事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解读
前言
在《民法典》出台前,境内保理业务主要通过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进行约束。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境内保理业务的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
基于缩短公司回款周期、拓展回款渠道、补充经营性现金流的考虑,企业有较多保理业务需求。本文拟通过解读《民法典》新规,兼参考其他保理规范,对企业境内保理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及管控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第一章 保理业务概述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一种综合融资服务[1]。
本文主要介绍普通保理,即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基于其资金回流的需求,主动向保理人发起保理申请,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将根据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调查,核定相应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叙做保理。普通保理的示意图[2]如下:
第二章 应收账款认定要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保理是一项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下文将对上述条文展开论述。
一、判断应收账款的关键点
在实操中,应收账款的基础判断需要结合法律法规[3]及会计准则[4]进行,判断应收账款的关键点如下:
(一)应收账款系因基础交易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系无条件(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其隐含的前提与法律规定一致,即卖方基于相应义务的完成而获得在一定时间后收款的权利。
(二)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及未来的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金钱债权,又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相关法律规定中未具体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根据实操和相关理论综合来看,未来应收账款应当为合同项下权利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的产生基于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并且权利方与义务方的实际情况,权利方履行完毕其义务存在一定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
(三)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这也是应收账款保理的应有之义和保理操作的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就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而当事人进行债权转让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具体见后文分析。
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基础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风险并进行管控:
(一)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
应收账款产生的前提是卖方已经完成相应服务或提供相应货物,成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就现有的应收账款而言,应当注意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如是否已经获取验收证明,是否已完成交付等。如相关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则可能被认定为虚构应收账款(具体分析见后文),或者因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引发债权人的回购义务。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应当根据届时基础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判断其是否成为现实的应收账款。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没有期限限制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当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的判断,将合理预计的未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如果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没有时间限制,则有可能影响后续卖方对应收账款的其他安排,也不具有现实意义(保理人也未必愿意无限期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因此,需要注意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当根据业务需求设定合理期限,如保理合同签署后一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纳入保理操作范围。
(三)相关款项不具备可转让性
相关债权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当事人仍进行转让的,即使相关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也将因债务人不予配合或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等问题,影响保理效果的实现。
第三章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
正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系因基础交易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故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应当为真实交易,该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保理的本质。那么,假如应收账款不真实,导致转让标的给付不能,是否导致保理合同[5]本身无效,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所以本章节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简析。
一、《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6]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目的,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及行为相对无效的范式,且根据民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合同立法的精神,应以鼓励和促进合同业务发展为主,不宜轻易对保理合同作否定性评价。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一)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但书,保理人在明知基础交易关系虚构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这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一致的。虚构行为掩盖了保理业务当事人真正的隐藏行为,如果隐藏行为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其自然有效。因此,保理人在明知虚构行为的情况下,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的,虚构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保理人与债权人一般通过转让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将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包装成有基础交易关系作为保障的保理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即借贷法律关系。如保理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要求其向保理人支付款项的,债务人可以此对保理人提出抗辩[7]。
根据在目前能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并未发现最终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虽然有当事人主张“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证据不足以作出上述认定,仍以保理合同纠纷处理。但若保理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提出抗辩。
(二)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的情形
1. 债权人单方虚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按照本条规定的逻辑,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务人有权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该抗辩同样对保理人有效,即债务人可以拒绝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人,如果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且该抗辩可以对保理人主张。
结合上述分析,如果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并不知情且履行了审查义务,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不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效力。但由于保理人进行保理业务的基础在于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融资的还款保障,当基础交易不存在时,保理人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保理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8]、第五百四十一条[9]行使撤销权。且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保理人的涉案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的保障,并且产生财产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10]的规定,保理人有权主张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
根据民法基本法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基础交易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如上述分析,其对外效力应视作为第三人的保理人是否知情而定。在保理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可基于保理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因其通谋虚构的行为而应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责任范围以虚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限。进一步来说,如果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拒绝向保理人付款的,保理人亦可基于应收账款不真实要求债权人偿付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款。
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11]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12]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给保理人造成损失的,保理人可选择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并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保理人在确定诉权时,注意择一行使。
(三)如何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13]及第十五条[14]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负有审核义务。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保理人对基础交易虚构是否明知发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提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会结合保理人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也需要由保理人对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且达到善意的程度承担证明责任。结合相关案件,法院一般对保理人必要审查义务的要求是形式审查,主要从几个方面判断:(1)基础交易的行业习惯;(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习惯;(3)保理人是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材料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4)债务人是否有向保理人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等。
综上,保理人是否明知(即是否善意)是阻断虚构应收账款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断债务人以虚假为由的抗辩权的法律要件。保理人的善意可以保护保理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阻断债务人因应收账款虚假性而产生的抗辩权。如果保理人善意,在诉权行使方面,保理人可以行使保理合同付款请求权、保理合同撤销权、以侵权为由请求债权人和/或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风险管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具有一定关联,但是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其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应当作独立评价,虚构应收账款不一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是否明知是阻断虚构应收账款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断债务人以虚假为由的抗辩权的法律要件。
基于融资需要,企业在保理业务中基本扮演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角色。如果企业存在虚构行为,且无法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而保理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则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有权根据保理合同要求企业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义务;如虚构行为造成保理人损失的,保理人有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如果企业被虚构基础交易,且虚构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若企业无法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而保理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则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有权根据保理合同要求企业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义务。
因此建议,为避免法律风险,企业在保理融资业务中,不单方或者与他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同时,企业须注意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避免出现表见代理情形,且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导致保理人向企业主张债权的,企业可基于上述分析对保理人进行抗辩。
第四章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如前所述,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质上是债权转让。《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部分规定,其余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对债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其中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为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四十八条[15]。
一、债权转让法律适用分析
(一)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转让性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转让性,涉及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保理行业的长久痛点——大部分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禁止或限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条款,将迎刃而解,保理人无需再获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
根据前述条款,在保理业务场景下,即便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知悉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仍有权受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有权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保理人主张。
从以上条款分析来看,尽管在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债务人可能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或保理人主张责任,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或沟通成本,影响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在保理实操中,保理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或回让)条款,前述情形构成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纠纷,将触发回购条款,债权人应当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前述情形实际上与保理合同无效的后果类似,都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造成阻断性的影响。
因此,如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建议债权人在操作保理业务时,与债务人就转让应收账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关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配合工作。具体见后续本章“风险管控建议”部分。
(二)应收账款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16]亦专门就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人)发出通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立法层面直接明确了保理人在标明保理人身份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转让时,应由债权人和/或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保理操作中,一般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且一般要求债务人反馈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或者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作为对应收账款具体金额、范围的确认以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意。
为免疑义,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特殊规定,不能当然反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当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限于转让人。[17]
(三)应收账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根据该条款,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过往实操中,仍有较大部分地区的主管登记部门存在限制保理人(特别是非银行的保理人)成为(房/地)抵押权人的现象,导致从权利的转移存在障碍。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保理人将不再受限于主管登记部门的限制,即可合法取得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从权利。
三、风险管控建议
(一)债权人让应收账款时,应注意自行向债务人发送通知或关注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进展
如前所述,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和债权人均有权通知债务人。为确保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确保保理目的的时限,保理人一般会主动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建议企业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关注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进展;如在合理时限内保理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敦促保理人,或自行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二)债权人、保理人应当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且同意应收账款转让
若基础合同中往约定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转让,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未取得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如前文分析,此等情形下操作保理的后果可能与保理合同无效并没有太大差异。因此,获取债务人的同意十分重要。
此外,保理操作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向保理人指定账户进行支付。因此,债权人、保理人应当与债务人做好事先沟通,明确其就保理操作的配合意愿。
实践中一般需要债务人针对债权转让通知反馈《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或《确权函》。建议在相关文本中明确如下事宜:1. 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所载的债权转让事宜;2.债务人明确债权转让范围及对应的具体合同、订单;3.债务人将配合保理业务操作,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相应款项[18]支付至保理人指定账户。
第五章 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解读
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履行存在密切关联,顺利完成保理业务,除涉及债权人和保理人外,还涉及债务人的配合。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
为了避免分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内容分析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转让时,由债权人和/或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后,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已经退出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不等同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的转移,即债权人转让的是收取账款的权利,而不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作为货物或服务的供应方而享有的全部债权。另外,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义务以及其对合同的解除权等形成权并未一并转移。因为合同解除权等形成权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能随同应收账款的转让而当然转移。[19]
在实践中,存在“一揽子”的保理操作,债权人将现在及未来的应收账款一并转让给保理人。对于保理人而言,相较于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具有更多不确定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可能对保理人存在重大影响,如变更付款条件或者付款金额,可能直接影响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此等变更或终止存在正当理由,未损害保理人的利益的,也应当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缔约自由。
为了协调三方主体的利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必须满足三个限制条件:1.债务人必须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即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债务人与债权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必须基于正当理由,而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理人利益;3.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无不利影响,即不影响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
至于何为“正当理由”、“不利影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举证证明,且该等证明责任较高。根据最高院法官的观点[20],在目前尚无具体裁判标准的情形下,可以预见司法裁判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未产生不利益影响的裁判不会普遍存在。也即法官对于相关事项的认定可能较为审慎。我们理解,如仅对交付物的型号发生变更或者交货地点发生变更,不影响保理人收取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进度的,该等变更不应当被限制或排除,但基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及稳妥起见,建议事先与债务人、保理人做好沟通,并在保理合同中落实相应安排。
二、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
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具体影响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变更或者终止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有权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保理人无权主张此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或者该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其不生效。此时,债权人、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并不受《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约束。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变更或者终止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
1.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应受到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如相关应收账款已经为现实的应收账款(即债权人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或服务,取得实际的付款请求权),那么应收账款债权及债务人付款的义务应当是固定的,不应受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影响。即债权人及债务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不影响保理人主张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
2.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可能受到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可能影响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因此:(1)如果事先征得了保理人的事先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效力。(2)在未征得保理人事先同意时,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拟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在满足出于正当理由,或未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才对保理人产生效力。
如第四章所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所取得的权利并不超过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效的抗辩对保理人亦有效。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例外,即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相关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不生效的,保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前的合同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债务人无法以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已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抗辩保理人。
三、风险管控建议
1. 在保理合同订立前,明确拟变更事项。一方面,审查基础交易合同中是否存在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相关约定是否可能对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结合企业与客户(债务人)的实践操作经验,明确在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哪些事项会发生变更,与债务人提前沟通。
2. 目前裁判规则尚不明确,因此如需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应尽量取得保理人的书面同意,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事宜,尽量排除禁止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限制,对于正常商业目的所需的必要的变更,应当被允许;如果保理人认为相关约定存在兜底问题的,也可与保理人协商约定,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经过保理人事先同意后进行。
3. 就可能限制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情况,应当与债务人进行沟通,获取其书面同意。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在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时,要求债务人在回执中确认不随意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为了避免债务人不予确认的风险,建议提前与债务人做好沟通及确认。
4. 在签订保理合同后,应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约定,不随意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不对基础交易合同作出不利于保理人的修改,除非,事先获得保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处理规则——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解读
实践中,存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况,本章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解读和商业实践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进行详细分析。
一、《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解读
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该条款与此前相关监管规范相比,有较大变化。
1.什么是“多重转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据此,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认定要点为:同一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的数量超过一个。
同一应收账款,既有应收账款转让,也有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多重转让”,这种情况下保理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行使顺序,不适用本条规定。
2.典型场景解析
为便于理解,我们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的四种明确场景解析如下:
(1)场景一:保理人甲将应收账款债权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保理人乙未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则:该应收账款应属于保理人甲,因为保理人甲登记了,而保理人乙未登记。
此处体现的是登记优先原则,和《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致。
(2)场景二:保理人甲先签订保理合同,并先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而保理人乙在后签订保理合同,其登记时间也比保理人甲晚。则:该应收账款应属于保理人甲,因为虽然都登记了,但保理人甲登记在先。
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践中电脑登记系统精确计时,已经不可能出现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况,故直接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法理对优先顺序加以明确,不再规定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况。这区别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做法。
(3)场景三:保理人甲和保理人乙均未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但保理人甲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更早到达债务人,且载明自己是债权受让人,并提供了相关凭证。而保理人乙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较保理人甲晚。则:该应收账款应属于保理人甲,因为保理人甲、保理人乙都未登记,保理人甲通知在先(以到达债务人为准)。
即通知优先规则。通知先后的标准则为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收到两份通知,则以寄出的时间先后为标准确定优先权。
(4)场景四:保理人甲、保理人乙都没有办理转让登记,且又都开展暗保理业务,未向债务人发送过债权转让通知。则:保理人甲、保理人乙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因为二者都既未登记也未通知。
即沿袭登记抵押权“按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立法传统,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比例清偿。
同时,区分不同类型保理,在担保性的保理中,涉及保理融资款的,此时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在服务型的保理中,并不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二、风险管控建议
(一)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审核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情况
一般来说,保理合同都会要求债权人承诺应收账款上不存在在先质押、转让等权利限制,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可能使得债权人构成多个保理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同时可能影响客户关系。因此,企业应继续严格审核,禁止开展多重保理。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确已发现出现多重保理的情况,应尽快理清多个保理合同的效力,即是否都已生效?都生效的前提下,是否都已登记?登记先后?是否都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先后?都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况下,各自占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在后保理人是否明知在前保理?债务人是否明知多重保理及其登记或通知情况?债务人是否已向部分保理人清偿部分或全部款项?等等。
如果保理融资款尚未发放,建议尽快协商解除多出来的保理合同。如果保理融资款都已经发放,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理合同约定,与保理人、债务人沟通并就债务人清偿对象、顺序、比例达成一致。通常此时协商难度较大,建议同步做好诉讼仲裁准备。
(二)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坚持“债权转让通知生效”原则,做好通知记录保存
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债务人具有核查应收账款登记情况的义务,但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规则。如债务人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则该等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无需对应收账款受让方进行支付;如收到多份转让通知的,则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先后顺序确定保理人的优先权。因此,企业作为债务人,应当留存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做好相应记录,并依据应收账款通知的送达时间先后确认付款对象。
第七章 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注意事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解读
无追索权保理是较为常见的保理模式,因此,本章将就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和注意事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解读和实践进行详细分析。
一、《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没有正面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而是在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中直接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场景下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分配。[21]两种场景对比如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沿袭
2014年原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民法典》对于无追索权保理的上述权利义务分配约定,与上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基本相符。
总体而言,无追索权保理的基本要点包括:1.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如债务人无力偿债、破产等情形);2. 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导致清偿不能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保理融资款和相关费用,由保理人承担相应的坏账风险。
(二)《民法典》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新规定
1.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上述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明确清晰。那么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在保理合同上的约定突破《民法典》规定,从而使得保理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向债权人主张呢?有学者主张,“因此虽在‘有追索权保理’内涵上未明文定义,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财产权利分配上,立法给出了统一的法定化安排。同理,我们再来比照第767条,《民法典》对‘无追索权保理’的约定,也同样使用了‘应当’。因此,笔者认为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不论是‘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均不宜通过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上的约定突破《民法典》立法安排。”[22]我们同意前述法律解释。否则,如果通过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上的约定能够突破立法安排的话,无追索权保理的经济价值和立法价值都将丧失存在基础。
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款项,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当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后,扣除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利息、服务费及其他保理业务应付成本后剩余的应收账款余额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一直以来是一个商务条款[23]。但《民法典》保理合同专章要求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一律要返还应收账款余款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是本次《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的突破,为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扫清了障碍。这也构成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一项重大法律规范层面的区别。
那么这条规定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打破吗?就此,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没有使用“不应当”,而是使用“无需”,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对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款项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的处分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从其约定。
二、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
(一)保理无追索权的认定容易发生争议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只是把“当事人约定”有无追索权作为法条表述的前提。“追索权”只是保理人给保理业务增加的一重保障措施,“追索权”的内涵《民法典》也没有明确定义,只是有一定的指向参考。在实践中,保理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可能多种多样,可以是明确约定“任何条件下无追索权”、约定“任何条件下无追索权”但同时约定特定条件回购义务、约定“有条件追索”或明确约定“有追索权”等等。因此,保理有无追索权的认定不能只看合同用语,且没有一定的条款标准,主要还是看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需要根据不同保理合同约定结合司法实践做综合判断。
(二)对于债权人仍然可能被追索的风险需要加强把控
如前所述,无追索权保理在法规层面和当事人约定层面都是存在前提的,并非绝对不追索。如认为应收账款已经办理无追索保理,不需要更多关注,从而不重视企业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严格履约、积极排除应收账款争议、作为债权人协助应收账款回收的义务等,可能导致企业受到保理人追索。
另外,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保理人的要求,可能需要债权人配合提供其了解的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果债权人知悉债务人发生信用变化的情况,也应当通知保理人。
三、风险管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为防范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我们建议:
1. 保理有无追索权的认定主要还是看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需要根据不同保理合同约定结合司法实践做综合判断。建议:
(1)在企业保理业务前期做应收账款尽调时,充分核实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别是企业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无争议或潜在争议、应收账款是否从财务上已确认;
(2)根据企业对保理业务相对保守的风险偏好,在可行的情况下,建议在保理合同的条款中,应当尽量避免对债务人具备或将来具备付款能力的承诺,仅针对应收账款本身及债权人履约作出声明和保证,尽量明确约定无追索权的例外、减少债权人被追索的不合理情形、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保持一致。
2. 保理合同签订后,对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严格履约,积极避免引起应收账款争议,以免导致企业受到保理人追索。同时应持续关注债务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如发生相关不利变化,应按照保理人的要求及时通知。
3. 就保理“无追索权”的认定、“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能否通过当事人约定突破[24]等问题,还有赖于有关机关作进一步解释,应持续关注相关立法或司法动态。
附录一:名词定义
除非另有特别解释或说明,在本文中,下述词语均依如下定义进行解释:
附录二:参考规定
脚注
[1]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和审判实务》,《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该示意图主要反映企业境内保理合同的基本操作模式,在不同的保理业务中可能会有个别差异,如债权转让通知,个别保理合同中系由债权人进行;由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也并非在所有保理合同中都有要求。
[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4] 《14号会计准则》规定,“应收账款”系指“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
[5]鉴于企业仅操作无追索权的保理,故本章仅对无追索权的保理进行分析。
[6]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8]《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1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15]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6]《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17]丁俊峰:《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04期。
[18]相应款项的范围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准,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
[19]参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版,第167页。
[20]参见丁俊峰:《民法典保理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21]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22]见徐冰清,《〈民法典〉框架下“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解释》,自北大法宝,最后搜索于2021年5月17日。
[23]见田江涛,《聚焦!“保理”成为〈民法典〉有名合同的原因及立法评述》,自北大法宝网站,最后搜索于2021年5月17日。
[24]如上文分析,学理上认为该等安排不应通过当事人约定突破,但还需关注司法实践对此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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