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合同管理,保护机关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合同管理。

第三条 机关和企业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条 本法所称合同包括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合同、其他企业之间的合同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

第五条 本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机关和企业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六条 本法所称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的机关和企业。

第七条 本法所称合同管理机关,是指负责合同管理的机关。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机关和企业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方法。

第九条 机关和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可以变更,但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合同的内容可以终止,但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三)采用书面形式;

(四)按照约定的方式;

(五)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五条 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履行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

第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对于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当事人的约定;

(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第二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合同的赔偿等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合同的赔偿等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合同的赔偿等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合同的赔偿等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管理机关,是指负责合同管理的机关。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的机关和企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指引施行前,有关合同管理工作尚未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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