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办理指引》
(北京二中院 2024年7月25日发布)
目 录
1.概述
2.诉讼主体
3.管辖
4.审理范围
5.程序瑕疵的效力认定
6.实体瑕疵的效力认定
7.类型化公司决议纠纷中的个性问题
8.类型化公司决议纠纷中的共性问题
公司运营的基本前提是能够有效地形成决策。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独立自主地形成意思,必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形成意思,而当股东、董事、监事等对决议效力持有争议时,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也随之产生。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大幅修订,规定了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瑕疵类型。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二分法”转变为“三分法”,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决议制度,至此形成了我国现行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制度框架。
一、概述
1、概念界定: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成立和生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状态,如根据公司决议瑕疵的三种类型进行案由划分,可新增公司决议成立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颁布后,依然没有公司决议成立纠纷,故涉及该类纠纷,案由应定为公司决议纠纷。
上述定义未涉及监事会决议,如果监事会的决议程序或内容存在上述情形,权利人是否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呢?我们认为,如果监事会决议程序或内容有瑕疵,也应该赋予权利人救济途径,参照适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对监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2、法律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二、诉讼主体
1、主体范围的确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即起诉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案件),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上述两类纠纷中,被告均是公司,可将与诉争决议有关的其他公司股东、董事等列为案件的第三人。
法律之所以对决议无效、不成立与撤销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范围进行区别,取决于三类诉讼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从法律性质上讲,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提起,而决议撤销诉讼的性质为形成之诉,单方即可行使,且产生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议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从功能定位上讲,因为决议可撤销的瑕疵远小于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瑕疵,我国现行制度一直在为决议撤销诉讼“做减法”,除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还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按照这一精神,亦需要对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范围进行限定,避免其他任意主体通过任意启动决议撤销的诉讼程序影响公司意志及其所涉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及处理方式为:(1)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剥夺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将其除名的决议提起诉讼;(4)股东资格系公司决议后取得的,在起诉时已为公司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就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
3、董事能否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诉讼
从实然层面,法律并未赋予除股东外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权利。从应然层面,第一,董事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常见情形为,针对罢免其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然而董事与股东会属于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无论管理者罢免理由是否正确或成立,董事都无权撤销该决议,否则公司管理将陷入混乱。董事如需进行权利救济,可寻求合同法或劳动法等其它救济途径。第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一般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定具体方案。故董事会决议的影响范围较股东会决议较小,但其内容更为直接和具体。对于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会议程序瑕疵,若允许董事提起撤销,将影响公司管理和经营的稳定性,故董事无权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若该决议瑕疵严重到导致决议不成立或无效,那么董事可针对该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三、管辖
组织体的事项变更应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查明事实:(1)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
2、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四、审理范围
1、一诉多求能否合并审理
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中,往往存在一诉多求的现象,例如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又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一诉多求不应合并审理。首先,诉权性质不同,虽然均为确认之诉,但确认股东会决议属于确认一个法律行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属于确认合同的效力,二者性质不同;其次,诉讼主体不同,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公司为被告,而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为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最后,两者案由不同,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属于一个纯公司法的诉讼,效力的判断依据是公司法,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本质是合同纠纷、债权纠纷,并不是单纯的公司法诉讼;综上,对于该类纠纷,应当根据具体诉讼请求的性质与种类,分列几个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
2、如何处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请求
当事人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要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处理。如无人对诉争决议的效力存有异议,或当事人、利益相关方对诉争决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那么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就是有效的,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确定的,当事人无需通过司法诉讼来进行确认,此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诉争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对决议效力持有异议的一方未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但拒不配合履行决议内容,对决议效力不持异议一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有效,该诉讼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五、程序瑕疵的效力认定
公司决议的效力亦因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而予以区分。不成立的决议,其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远远高于可撤销的决议。一般的程序瑕疵,尚有补正之余地:法律一方面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赋予股东,凸显了对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对于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也允许法院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而当程序瑕疵严重到有违公司自治与股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时,则应认定决议不成立,通常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补正。
1、查明问题
(1)召集人员的身份;(2)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3)会议是否实际召开;(4)与会人员数量、代表表决权的比例;(5)主持人的身份;(6)有效表决的比例;(7)会议签名情况;(8)决议作出之日或相关股东知道、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9)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常见程序瑕疵的效力认定
(1)会议召集阶段
一是召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议的存在必须以有效召集为前提,履行召集程序是有效召集的基础。召集程序应当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启动。按照先后顺位,股东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监事会、个别股东等特定主体,董事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等特定主体。且仅有在前顺位的召集权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后顺位召集权人才有权召集。非法召集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不具有合法公司意思机关的地位,客观上仅能视为群体的集会,并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能力和资格。因此,对于不具有召集权的机构或者人员召集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以及违反顺位的召集,均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无召集权的机构或者人员具有看似具备召集权的外观。比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或者伪造了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会认为董事长有权利召集股东会。这样的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之列,公司股东可诉请法院将其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对召集人不能僵化地进行字面理解,由召集人指派的实际经办人,受召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召集人的行为。故虽然实际实施召集、通知等工作的系经办人,但该情形不属于程序瑕疵。
二是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合法的召集程序是公司会议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公司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的,该会议未实际召开,相关决议必然不成立。公司未通知部分股东,导致该部分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如果决议实际出席人数和表决数量均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则决议不成立;如果符合,则属于可撤销。因为股东会决议有严格的程序,没有通知部分人参会,剥夺了该部分参会人员发表意见的机会、说服别人的可能性和参与公司治理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不当,不属于轻微瑕疵。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公司的正常经营,该情形下的瑕疵决议,应属于可撤销,而非不成立。即权利人在合法期间内可以主张撤销,如其未主张,则协议是成立的;否则将影响公司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三是未在规定期间通知或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通知期间和通知需载明待决事项的规定,包括是否参会及如何表态等。这是为了让与会人员有时间了解会议信息和讨论事项,有条件为会议做充分准备,从而作出更为理性的决定。违反这两种规定的瑕疵,虽然会对与会人员意思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妨碍其在会议上作出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公司意思的成立。因此,这类召集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成立,至于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应视情况而定。如果会议召集时间仓促、议题未经通知和提前准备,因此无法充分讨论,与会者对会议程序明确表示抗议或投反对票,那么决议形成后,股东可提起撤销。相反,尽管召集时间未达到规定时限或未提前通知会议事项,但会议成员已经参会且对议题充分表达观点、并作出决议,则为了公司运转的效率和经营行为的稳定,上述瑕疵应被豁免。
(2)会议召开阶段
一是会议未实际召开。召开会议是形成决议的前提条件,未实际开会便不能形成决议,故该情形下的所谓决议实际上并不成立。存在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股东会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是参会人数或其代表的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比例。与会人数或其所代表的表决权数未达合法要求,其效果等同于未实际召开会议。此时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不具有形成公司意思的合法基础,无法进行有效表决,所谓的表决自始不成立。
三是主持人资格存在瑕疵。公司会议依顺位可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被推举董事等担任主持人,若为该特定范围之外的主体或违反该主持顺位的主体主持会议,则构成主持人瑕疵。公司法设置会议主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召开过程公正,因此单纯的主持人资格瑕疵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但实践中主持人瑕疵通常仅是表象,往往与会议未召开、无召集权人召集等其他程序瑕疵伴随产生,此时则需要依据其他情形进行综合认定。
(3)会议表决阶段
一是议题未经表决。未经表决即未形成决议,也就没有形成公司意思,此时的决议系伪造,显然不成立。
二是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无表决权人的投票属于无效投票,不应被计入表决权数的统计中。如果把这类无效投票数扣除后不影响决议通过,那么决议成立;如果扣除后决议未达多数决比例或不符合参会人数(或其代表的表决权数)的最低要求,则决议不成立。
三是未达多数决比例。未能作出有效决议,也就未能形成公司意思,此时的决议自然不成立。
四是非真实意思表示。常见的情形有代理权存在瑕疵、伪造签名等。对于代理权有瑕疵的情形,需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则代理权的瑕疵不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若不构成,则应视扣除相关与会人数或表决票数后是否达到参会要求或表决比例的情况,来判断决议是否成立。对于伪造签名的情形,由于经常和其他程序瑕疵一同存在,故需结合是否存在其他瑕疵来进行具体判断。本文将在“决议无效的常见问题”部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详述。
六、实体瑕疵的效力认定
1、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决议内容违反了哪些具体规定: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2、实体瑕疵的效力认定
(1)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管理或权利分配等事项达成过一致协议,涉诉决议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但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该决议仍然可撤销。首先,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虽然都是法律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股东协议属于契约法的范畴,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而公司章程属于组织体行为规定,可以规范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等。其次,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欲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按照程序进行,否则就应按照原章程执行。再次,若全体股东就某一问题达成一致协议,那么股东可以通过正规流程来修改公司章程。司法判决不能跳过公司章程修改的流程,直接对股东协议进行等同于公司章程的认定。
(2)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无效
常见情形有以下三类:
一是侵害公司利益。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内容侵害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决议应属无效。
二是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选择管理者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应属无效。
该类情形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最为常见。如:公司决议在未经中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股权,或直接要求其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剥夺了部分中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等。然而,实践中,由于具体商业行为的背景和影响较为复杂,对于决议无效的法律评价不等于无效后必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增资具有正当目的,决议已经履行、恢复原状成本较高,股东本身认缴意愿并不强烈的,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有突破恢复原状的空间。当股东难以通过决议无效恢复至增资前的状态,此时亦可通过诸如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三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相关的效力规则。当公司决议存在意思表示虚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决议亦属无效。
七、类型化公司决议纠纷中的个性问题
1、决议不成立的相关问题
(1)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的认定
需要结合是否有会议通知的相关证据、是否能够提供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原件、决议是否有与会人员签名盖章、签章是否真实等因素来予以综合认定。
(2)效力瑕疵竞合的认定
如果一份决议存在不止一种效力瑕疵情形,则面临效力瑕疵竞合的情况。如公司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规定,属于可撤销情形;同时在股东否认参加案涉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亦无相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情况,难以认定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依据《公司法解释四》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此时,可撤销情形与不成立情形同时出现,应最终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决议不成立吸收了决议可撤销,因为在本质上,当决议已经自始不存在时,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对象。
2、决议可撤销的常见问题
(1)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
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关于决议作出之日是否需要以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知道作为前提,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发生变化。《公司法(2018年修正)》明确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法定起算日,并不将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日。然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决议作出之日的认定
如果是以现场会议形式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会议表决通过决议的日期作为期限的起算日,如果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则可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如果是以传签书面文件通过的决议,应以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或董事签章的日期,作为该决议作出之日。
(3)决议撤销诉讼中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
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仅存在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方面的程序性瑕疵,不存在实体瑕疵;第二,瑕疵仅为轻微瑕疵,不会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即不影响股东公平地参与表决或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会改变公司的决议结果。是否为轻微瑕疵需结合违反规定的程序、原告是否曾提出异议、是否出席会议、以及会议的表决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4)决议程序瑕疵的修复
决议的程序瑕疵可通过股东的事后追认、履行决议内容等方式进行修复。实践中,可结合当事人对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内容是否知情、是否表示过异议、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履行过决议内容等多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常见的瑕疵修复情形有以下几种:程序瑕疵涉及的股东事后在决议上签字进行追认;未召开会议或虽实际召开、但部分股东未参加会议,但所涉股东通过提供书面确认的形式对决议内容予以认可;有证据证明相关股东对决议内容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如曾履行过决议内容等。
3、决议无效的相关问题
(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法院的审查范围
作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在审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审查的范围仅为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作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作为审查内容。例如当事人主张决议解聘总经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确认决议无效,那么此时,关于解聘总经理的事实、理由,无需审查,仅需查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伪造签名的决议之效力认定
在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表决中,若存在代签行为,则应首先对代签这一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即判断该签章行为是否欠缺个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当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前提成立,才有进一步研究该代签行为对决议效力影响的必要。如果基于股东事先授权、明知代签而默示或事后追认,代签行为本身要件齐备,成立并有效,即不存在以此为由对决议提出异议的前提。实践中,大多数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均为原告以诉争决议上签名系伪造、决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同时会申请对决议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即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决议无效的理由应为诉争决议并非该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系伪造,如若经审理查明,该股东或董事事后通过实际行动对决议内容进行了追认,或可以查明该股东、董事对决议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那么不应仅以签字系伪造而认定诉争决议无效。另外,对于当场通过举手等形式表决的股东会,则可从会议记录、签到表以及会议录像、其他与会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某位股东在决议形成过程中有无表决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公司决议上的签名确认是伪造的,除非能够证明代签人有股东授权,否则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决议效力。第一,如果全部股东签名均系伪造,可以认为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会议并未形成决议,这样的“决议”不成立。如果部分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但去掉该部分股东后,出席会议或表决的人数、票数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的,则决议也不成立。第二,虽然个别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是,即使该部分股东反对表决事项,按照法定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决议仍可通过,也就是说构成该决议的多数意见是真实的,那么,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注意,此处所指的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实际参会的;如未实际参会,应参照上文关于未通知部分股东的决议效力规则。第三,个别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而且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是对该部分股东个人权利的处分,比如排除该部分股东取得分红的权利,那么该决议事项无效。
八、类型化公司决议纠纷中的共性问题
1、决议效力问题的区分
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可以认为目前区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基本原则是:如果决议不存在,或者会议的出席、表决情况没有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票数标准,则决议不成立;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则决议无效;其他瑕疵情形则都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范畴。
2、诉讼请求与理由错位的处理
常见情形一是理由为撤销决议的事项,但诉讼请求为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二是理由为决议不成立的事项,但诉讼请求为确认决议无效。
对于第一类情形的处理及理由。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在性质上有着本质区别。决议可撤销情形是指公司会议因程序问题实质性地影响了股东对会议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决议不成立情形是指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存在可视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因此,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在瑕疵程度、法律后果、救济主体、救济期间、能否治愈等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决议可撤销情形相较于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情形的瑕疵严重程度较低,在被撤销前决议依然有效,法律仅赋予具有股东资格者在一定期限内撤销的权利,且瑕疵决议可以被治愈。而在决议无效与不成立时,决议效力等同于自始无效,有资格救济者范围广,不受救济时间限制,且不能被治愈。可以看出,凭借撤销决议事项不足以认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法官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当事人不变更诉请,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因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在法律后果上相似,在部分案件中有裁判观点认为无需对两者明确区分,理由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生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公司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其次,认定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决议存在,在决议不存在时,如果认定决议无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最后,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然而,不成立的决议内容不一定违法,其难以通过决议无效之诉进行救济。因此,从正本清源的角度出发,在诉讼请求与理由出现此类错位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当事人不变更诉请,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公司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
公司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取决于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外部相对人为善意,则公司依据瑕疵决议与该相对人形成的法律行为不受决议瑕疵的影响。如果外部相对人为非善意,即相对人明知决议存在瑕疵仍与公司发生以该瑕疵决议为依据的法律行为,公司事后亦未予追认,那么公司依据瑕疵决议与该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决议形成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过程,一旦形成,外界的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合理信赖,应当对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与公司之间作出的法律行为予以保护。否则,如果要求第三人探求每一份决议的真意将极大地妨碍交易效率、影响交易稳定。公司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实践中,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1)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的依据为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规范时,由于该要求是基于公司的内部安排,不具有对外效力,相对人在交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法定义务去了解。因此,在外部相对人没有被事先通知决议瑕疵、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存在的情况下,可推定相对人为善意;(2)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的依据为法律规定时,相对人有义务对公司是否决议进行审查。此时,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过审查义务,否则可推定为存在重大过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18条规定,公司其他主体主张存在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或存在其他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事由抗辩外部相对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外部相对人只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并不需要审核公司决议是否真实、有无瑕疵,但有法律规定引致外部相对人在交易时,应要求对方出具相关决议和公司章程的除外。
实践中典型的例子为,公司内部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为非关联方进行担保时,可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公司提供的是董事会决议,则相对人还应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章程,此时章程具有对外效力,决议违反章程的,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对其产生影响。若公司在为非关联方进行担保时提供的是股东会决议,则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章程,此时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决议违反章程,亦应认定外部相对人为善意,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对其不发生影响。综上,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主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引致外部相对人在交易时应要求对方出具相关决议和公司章程。
文章来源:深圳微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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