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党员进行党纪处分是否需要调取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关于其所作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作者:张喜明,审稿:痕迹。

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党员进行党纪处分是否需要调取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关于其所作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案例:2021年11月5日,经某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对公职人员、党员贾某酒驾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21年12月14日将该案移送该县纪委审理室进行审核。经审理阅卷发现,关于贾某酒驾一事,审查组未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贾某酒驾的相关卷宗材料,但与贾某进行了谈话核实,贾某在谈话中称“那天是家人聚会,在家里喝的酒,都是亲属,当时一起喝酒的人没有党员、公职人员”,对此审理组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审查组对此再进一步核实并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贾某酒驾案卷宗相关材料。关于是否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贾某酒驾案卷宗相关材料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贾某酒驾受到行政处罚一事,公安机关已移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审查组与贾某核实,贾某也承认其酒驾一事,不需要再调取贾某酒驾案卷宗相关材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调取贾某酒驾案卷宗相关材料,因通过查阅审查组与贾某的谈话笔录,发现“贾某如是在家里喝的酒,为什么又开车出去,是在自己家喝的吗”,且审查组也没有与贾某所称的“家人”核实喝酒一事,关于贾某喝酒一事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强。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该款规定中的“核实”意味着对行政处罚类案件在进行党纪责任追究时,纪委须经过一定程序,对行政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不能不经核实,直接照搬行政机关的认定,对党员作出党纪处分。

关于如何进行核实,中纪委、国家监委《审理实务研究》一书中,也提出参考做法:关于核实,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一是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核,二是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行政处罚全部材料进行核实。以酒驾为例,立案后进行“核实”可按照以下步骤开展工作:

1.初步审核。成立审查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性质、条规适用等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谈话了解。与被审查人进行谈话,主要了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及被审查人对行政处罚的态度,包括了解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可能影响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的因素。

3.区分核实。对审查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且纪检监察机关在初步审核和谈话了解中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的,可调取被审查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基本证据材料,经审核后入卷,用以印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中称:“受到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或者被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在贾某酒驾违纪案中,审查组最后采纳了审理室的意见,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贾某酒驾案的相关卷宗材料。经查阅卷宗发现,贾某在公安机关与其询问笔录中称:“2020年8月25日(星期二),贾某与其同事李某某、张某某在方萍农家院吃饭”,此处与审查组核实的事实不一致,贾某存在当日两次喝酒或者说假话的情况。随后审查组又与贾某重新核实了其酒驾一事,经出示证据、思想教育,贾某最终承认自己在审查组与其第一次谈话时说了假话,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同事,不想因为自己酒驾一事牵扯到别人。后审查组又与李某某、张某某进行谈话核实,证实当日确实是其三人共同吃饭,二人也喝了酒,但酒后未开车,未发现其三人存在公款吃喝、违规接受宴请的行为。最终贾某因酒驾被该县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李某某、张某某在工作日饮酒,虽当时没有明确规定工作日不能饮酒,但2021年该县出台禁酒令,明确工作日不能饮酒,针对李某某、张某某这种苗头,审查组给予李某某、张某某谈话提醒。

综上,笔者认为,纪委在给予受行政处罚党员党纪处分时,调取其受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还原、认定很有必要。

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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